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7号 抗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建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张建设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设在正阳县寒冻镇至正阳县城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将李某的黑红色羽绒服内侧兜划破,窃得其兜内人民币1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设在正阳县城发往西严店乡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将刘某某裤子后面的裤兜划破,窃得黑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多元、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991150901278437)等物品,并用盗得的银行卡在ATM机分三次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现金61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设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严店信用社银行查询单,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正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油坊店乡支行的书面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建设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虽向监管部门书写“自首材料”交代了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犯罪线索,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盗窃李某1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张建设在接受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建设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张建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张建设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建设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对原审被告人张建设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张建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未并处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属量刑错误,应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建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建设在接受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张建设行为定性准确,但未对张建设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建设定罪部分;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建设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