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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留恩,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留恩,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留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留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留恩因工资纠纷,携带匕首到被害人赵某某家拍打赵某某的大门。赵某某打开大门后,赵留恩用匕首将赵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胸部有一L形长12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膜后血肿,行清创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休克,出现眼结膜苍白等症状,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留恩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赵留恩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留恩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物证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人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583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赵留恩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留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中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留恩手持匕首将他人刺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赵留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赵留恩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留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上诉人赵留恩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拒不支付工资导致故意伤害发生,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留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中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赵留恩上诉辩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拒不支付工资导致故意伤害发生,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赵留恩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留恩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