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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新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几年来,被告人白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高岳村十字街以北路西自己家临街房子内加工、销售卤肉,经营范围为猪头肉、猪蹄及猪杂碎。在加工卤肉过程中使用松香为猪头、猪蹄褪毛。2013年1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提取熟卤猪肉500克,扣押工业松香250克。经检测,白某某生产、销售的猪蹄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证人孙某、邝某某、李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卤肉时,长期使用工业松香为猪蹄、猪头褪毛致使其生产、销售的卤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工业松香250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在生产卤肉时,长期使用工业松香为猪蹄、猪头褪毛致使其生产、销售的卤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辩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作考虑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白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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