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付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辉、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玲及其辩护人吴彦东,被告人安付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被害人张某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害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肖某房屋、筹备工程款等为由,多次骗取肖某现金共计70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2、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张某某房屋、让其承包工程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298.8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3、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刘某甲房屋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9.2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4、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闫某甲房屋为由,两次骗取闫某甲现金共计3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5、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闫某乙房屋为由,多次骗取闫某乙现金共计8.2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6、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张某房屋为由,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22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7、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办建筑沙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后将该款挥霍; 8、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办建筑沙场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现金5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9、2009年年初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和安付成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卖给被害人刘某某房屋为由,多次共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4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金玲和安付成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邱某某房屋为由,骗取邱某某现金13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1、2011年8月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让殷某某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共计12.5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2、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万元、5000元。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共计7.5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3、2009年年初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卖给被害人衡某某房屋为由,多次骗取衡某某现金共计81.3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4、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1.8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5、2011年1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甲现金共计8800元,后将该款挥霍; 16、2009年年初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李某乙房屋为由,多次共骗取李某乙现金共计24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17、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让被害人夏某承揽建筑工地为由,多次骗取夏某现金共计215万元,后将该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柯某某、冯某某、姚某证言,笔迹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其中杨金玲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96.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安付成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7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金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多起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的第1起诈骗数额应为18万元;第2起应为26万元;第6起其不认识受害人张某,也没收到张某的钱,是张某某让给张某打的条;第8起应为1万元;第9起借了8万,后来还了一部分;第10起未收到受害人钱款,是张某某让打的条;第11起应为2万5千元;第13起钱已还受害人;第16起应为6万5千元;第17起中的195万是张某某让打的条,没收到钱,共借夏某8千元。 杨金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玲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被害人举不出款项来源及付款的证据,应以杨金玲供述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杨金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付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不知情也没见到这37万元钱。 安付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诈骗犯罪安付成并不清楚,其既没见到钱,也没得到钱,构不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肖某房屋、筹备工程款等为由,多次骗取肖某现金共计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和辩解:从2007年我陆续从肖某那里总共借了十八万元钱。我前前后后还肖某大概有七八万元钱利息,但从没有让她打条子,我也没有抽回过借条。我向肖某借钱时说我在茵悦世家包的有工程需要钱,我会付给她利息,然后她就把钱借给我了。借钱就我和肖某两个人在场,每次她都是把钱送到驿城区练江路立交桥底下的铁路附近,我过去拿,我没有到她家拿过钱,她也没有到我家送过钱。每次借她钱时给她写的借条都是借少写多,有时是借五千元写一万元,有时是借一万写一万五,这里面多写的钱是给她的利息,还利息也只有我俩在场,我借肖某的钱都买彩票了。 我给肖某写过一个保证条,上面写的是如果我还不上钱就给他们三套房子,这三套房子也没有具体指哪的房子,是我瞎编的,当时我给他写这个保证条时,肖某把以前我给她写的借条都给了我,我随手就撕了。这个保证书没有兑现后,肖某和肖某的哥哥、肖某的姐姐衡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到我家,肖某让我重新给她写个借条,肖某说这些年借她的钱耽误不少她的事,就让我给她写了一个连利息带本金共计柒拾万元钱的借条,实际上我最多借她十八万元钱。 2.被害人肖某陈述:2007年的时候,杨金玲说老街二组正在建设安置房,是安付成开发的,可以便宜卖给我一套。2007年1月份杨金玲当着我的面给安付成打电话,并让我接电话问安付成:“我姐说你可以给我弄一套安置房子,是真的吗”,安付成说:“弄一套房子还不容易吗,具体情况你和杨金玲商量,到时候把买房子的钱给她,杨金玲给你写条”,这时杨金玲说不会亏我,房子按照每平方1150元算,这是内部价。我相信了他们,然后我就用银行卡在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了杨金玲,然后杨金玲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钱购房款收条。 从2007年至2012年,杨金玲又以盖房子需要周转资金、需给工人发工资等理由,多次向我要钱,我总共给了杨金玲十次钱,共计70.77万元现金,这其中有我表哥柯某某也想买安置房的十几万元钱。2012年春节我没钱过年了,杨金玲还给我7700元。 3.证人柯某某证言:2008年的一天,肖某对我说他们队里面有集资房,我愿意购买,前后总共交给肖某19万元钱,因为我和肖某是舅表关系,所以我当时没有要收条。肖某给我说买房的位置在驿城区风光路南段第九中学后面,小铁路东边,是现在已建成的众博小区。我不认识杨金玲和安付成,我听肖某说我的19万元钱交给了安付成和杨金玲,但房子迟迟没有,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4.杨金玲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证:2012年11月30号,把钱和三套房子归还给肖某,如果2012年11月30号还不上,把我这套房子给肖某。 5.杨金玲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肖某现金柒拾万元正。 6.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驻检司鉴(2013)41号:送检的14张“借条”、1张保证上的“杨金玲”签名字迹与所送杨金玲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张某某房屋、让其承包工程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29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从2009年我告诉张某某说我在茵悦世家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开始找她借钱,我共借张某某大概有二十六万元钱。借别人的钱需要给别人出些利息,每次借钱时都是借的钱少写在借条上的钱多,都是按照实际借钱数的几倍写借条。我借钱买彩票了,我想着中彩票了就还她。张某某借给我的钱不是购买房款的钱,我没有说可以低价卖给张某某老街二组的安置房,她找我要的,我和安付成没有承诺说可以包给张某某一些工程活。借钱时就我和张某某,有时候还有张某某的丈夫熊建明。我总共还张某某大概有五、六万元钱,这里面包括我借她钱的利息。 张某某提供的二十四张借条和一张收条都是我写的也是我签的字,但是都是借少写多,那个一百七十万元钱的借条是以前我给张某某写的借条汇总到一块的一张条。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杨金玲、安付成以让我承包工程、在建的安置房需要用钱等理由,共借了我二百八十四万八千元整,杨金玲给我写了二十四张借条,只有2012年3月16日的那张借条是后来写的,那是因为以前有几张借条经常带在身上弄破了,杨金玲给我写一个总条,其他的借条都是借款当时杨金玲写的。我借给安付成和杨金玲的钱中没有包含利息,没有借少写多和强迫写借据的现象。 2010年11月16日,杨金玲和安付成说有开发商承包给他们的楼房,给我一大套167平米的房子,因我们是邻居就收我16万元,实际当时收了我14万,以我女儿小名张小丽的名字,杨金玲写了一张购房款收条,并且注明为后楼三单元三楼,因我女儿张小丽年龄小,我就在收条上写了个证明人张某某。 我借给杨金玲的这些钱有我借我二姐张春英、白桥收费站西边养猪的邱永定、邱永定的姐姐邱永四、我二哥张某、我大姐张春梅等人的钱,有我卖的在信阳市罗山县的六辆出租车的钱,还有在香山信用社和橡林信用社用熊建明和我的名字贷的款。 3.杨金玲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小丽购房款共计壹拾肆万元正。 4.借条:杨金玲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出具的借张某某现金的借条,共计二十四张,数额总计284.8万元。 三、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刘某甲房屋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9.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刘某甲陈述,有杨金玲给刘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闫某甲房屋为由,两次骗取闫某甲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闫某甲陈述,有杨金玲给闫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闫某乙房屋为由,多次骗取闫某乙现金共计8.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闫某乙陈述,有杨金玲给闫某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张某房屋为由,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通过张某某认识张某的,有一天,张某某带着张某到我家,张某某给我说她借的有张某的钱,现在她还不上张某的钱,张某想要一套房子,让我给张某弄一套房子,房款就从我借张某某的钱中扣除,接着我就给张某写了收到房款二十二万元的收条,没有特指哪的房子,我想将来我有钱给他买一套。 2.被害人张某陈述:杨金玲和安付成承诺说给我众博小区1号楼西单元1楼约160平米的房子,2010年3月份,我给了杨金玲7万元现金,2011年7月份,我给了杨金玲和安付成夫妇8万元,2011年7月23日,我又给了杨金玲和安付成夫妇7万元,然后杨金玲给我写了一个22万元的收条。 3.杨金玲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某交房款贰拾贰万元正。 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办建筑沙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有杨金玲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办建筑沙场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2年借过柴某某一万元,当时她在老街办事处楼下给我了一万元钱,我给她写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借条,多写五千是我给她的好处。那张四万元钱的借条,我记不清是怎么写的啦。这些钱我买彩票了。 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2年8月15号杨金玲借了我五万元钱,杨金玲当时借我钱的时候给我说不会亏待我,就给我写了两张共计五万五千元的借条。杨金玲借我钱时安付成不知道,事后我去老街村委找安付成要钱,安付成说他知道这个事,让我宽限杨金玲几天,之后就会还我钱。 3.杨金玲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今借到柴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今借到柴某某肆万元正。 九、2009年年初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和安付成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卖给被害人刘某某房屋为由,多次共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共借过刘某某两次钱,每次四万元钱,共借她八万元钱,并许诺给她利息。我还过刘某某的钱,总共还了她七万元左右。第一次借她四万元,我给她写一个六万元的借条,第二次我借她四万元,我给她写一个八万元的借条,后来她说我这么长时间没还给她钱,她也等着买房子,让我赔偿她的损失,又让我给她写一个十万元的借条,总共是二十四万元的借条。后来刘某某他们到我家要钱时我给她写了二十四万元的总条,内容是我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财产共有人是安付成本人签的字。借条上的注明内容属实。我借刘某某的钱都买彩票了。第一次借刘某某四万元钱的时候,刘某某问我有没有可以抵押的东西,我就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刘某某作抵押。 2.被告人安付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热天的时候,具体几月我记不清了,香山乡农村信用社那个女的和她的丈夫到我家找杨金玲要钱,我才知道杨金玲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借条上面财产共有人后面“安付成”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借条上面借款人后面“杨金玲”三个字是我妻子杨金玲写的。土地证我不知道怎么会到刘某某的手中。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从2009年至2010年5月份,我共借给安付成和杨金玲三次钱,他们都给我打有借条,三张借条共计人民币24万5千元人民币。2012年2月10日中午,我和我丈夫冯某某到老街二组杨金玲家要钱,杨金玲又推脱说让我等等,我就对杨金玲说让她给我写一张总条,然后杨金玲在客厅里面写了一张24万的总借条。杨金玲写这张借条的时候我和我丈夫都在客厅,安付成在卧室里面。杨金玲写完条以后,我说让安付成在借条上面也签字,杨金玲就拿着那张总借条进到卧室里面找安付成签字,我确定上面签了安付成名字之后就和我丈夫一块离开了杨金玲家。 我借钱给杨金玲是因为安付成是老街二组组长,当时老街二组正在建设安置房,安付成说建设项目中的门窗这一块工程可以承包给我。后来工程我也没有承包上,我就多次找杨金玲要钱,杨金玲一直没有归还我的钱,最后承诺借我的24万元钱可以给我两套房子来偿还。土地证是杨金玲和安付成他们两个交给我的,作为借我24万元钱的抵押,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 4.证人冯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证言:主要证实在2012年2月10日中午他同妻子刘某某一起到杨金玲家去要钱的事实,其证言与刘某某陈述情况基本一致。 5.杨金玲、安付成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正。 6.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0日由刘某某提供的安付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7.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驻检司鉴(2013)41号鉴定意见:送检的14张“借条”、1张保证上的“杨金玲”签名字迹与所送杨金玲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驻检司鉴(2013)14号鉴定意见:送检的1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申请书”背面书写的“借条”上的“安付成”签名字迹,与所送安付成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十、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金玲和安付成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邱某某房屋为由,骗取邱某某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不知道谁是邱某某,这张收条是真的,是安付成签的字,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因为以前借张某某的钱,张某某说有3万元钱是钟玉柱的钱,因为我长时间没有还钱,加上利息,一共是13万元钱。收条的被借款人写成钟玉柱的名字,写了13万元的收条,没有从张某某借条里面把这些钱给抽出来。 2.被告人安付成的供述与辩解:钟玉柱是开“面的”车的,也是我给他写收房款条人。写这个收条之前杨金玲已给他写过一个收条,后来钟玉柱和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丈夫熊建明,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到我家,找杨金玲要房子,他们说不相信杨金玲就让我再写个条,我就写了一个收条,内容和杨金玲以前写的收条内容一样,并且把杨金玲写的那个收条要回来了。我不知道钟玉柱这个收条所说的购房款所购买的房子是哪的房子,我不认识叫邱某某的,我不知道钟玉柱把房款收条转给别人。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我在认识钟玉柱期间曾经对他提过我想买房子,2011年11月份,钟玉柱就告诉我说他从一个叫杨金玲的手里买了一套房子,但是还没有交房,可以转卖给我。我和钟玉柱一块到杨金玲家后,杨金玲、安付成夫妇都在家,当时杨金玲、安付成夫妇都说房子是老街二队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安付成是老街二队的队长,而且还说这个房子他们有股份在里面,可以卖给我房子,我确信后,就在杨金玲家把十三万元钱现金交给了钟玉柱,钟玉柱把杨金玲给钟玉柱的收条给了我,安付成和杨金玲当时都说那个条有效,然后我就拿着钟玉柱给我的收条就走了。之后我就经常去找安付成和杨金玲去要房子,他俩口一直也没有给我房子。后来到了2012年的4月9号的时候,我又去找安付成和杨金玲要房子,当时我看见门口有几个人在安付成家,有要房子的,也有要钱的,当时只有杨金玲在家,后来安付成回来了,安付成就给我写了一个收条,写完收条后我拿着收条就走了。当时安付成给我写收条的时候还有一个小名叫锤子的,还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都是去要房子和要钱的。 4.证人姚某证言:其证言主要证实在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与张某某及其老公到姓安的队长家要钱时,有一个姓邱的也在姓安的家里要钱,当时姓安的和她的媳妇都在家,并且姓安的给姓邱的写了一个收条,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 5.安付成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钟玉柱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正。 6.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9号笔迹鉴定意见:署名“安付成”、落款日期为“2012.4.9号”收条中“安付成”签名是安付成本人所写。 十一、2011年8月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让殷某某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共计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殷某某,我借过她三次钱,第一次借了她二万元钱,第二次借了她二万五千元钱,第三次借了她二千元钱,当时我都给她写的有借条,我没有借这么多钱,借条上都是借的少写的多,借条上多写的钱都是我承诺给她的利息。我借她钱期间,我到她开的旅行社内还给她过一万五千元钱。我没有给殷某某许诺过给她工程活干和给她的旅行社拉活。我拿着这些钱买彩票了。 2.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1年,杨金玲以其母亲有病急着住院、安付成在老街二组承包工程资金紧张、让我承包工程等理由先后借了14万元,都打了借条。直到2012年春节,杨金玲到我的旅行社还了我一万五千元钱,也没给她写条。杨金玲借我的剩余钱就一直没有还。 3.杨金玲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殷某某现金叁万元正。 杨金玲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殷某某肆万元正。 杨金玲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殷某某现金柒万元正。 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驻检司鉴(2013)41号:送检的14张“借条”、1张保证上的“杨金玲”签名字迹与所送杨金玲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十二、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万元、5000元。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赵某某陈述,有杨金玲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9年年初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和卖给被害人衡某某房屋为由,多次骗取衡某某现金共计8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衡某某,我们是邻居。我先后借了她六万多点,我分几次共还她七万八千元,当时我还她钱时也没让她抽我给她写的借条,也没有让她打收条。给衡某某打的三张借条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借她钱许诺按五分的月利息给她利息,这三张借条是之后她一直向我催要利息,我就在2009年3月23号、2011年5月27号、2010年6月24号在衡某某家给她写了三张借条。 2.被害人衡某某陈述:2009年至2010年,杨金玲、安付成以卖给我安置房、建设安置房需要用钱等理由先后借了我81.3万元,杨金玲打了借条。当时安付成还是老街二组的组长,我就相信他们了,我去找安付成和杨金玲要房子,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给我兑现房子。 3.杨金玲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衡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叁仟元正。 杨金玲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衡某某现金叁拾万正。 杨金玲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衡某某现金叁拾万正。 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驻检司鉴(2013)41号:送检的14张“借条”、1张保证上的“杨金玲”签名字迹与所送杨金玲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十四、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王某陈述,有杨金玲给王某出具的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1年1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甲现金共计8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有受害人李某甲陈述,有杨金玲给李某甲出具的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金玲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09年年初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卖给被害人李某乙房屋为由,多次共骗取李某乙现金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有一次我找衡某某借钱,衡某某说她没钱,她可以找李某乙借钱给我,但是需要出利息。第一次李某乙给了我四万元钱,当时我就给她写了一张九万元钱的借条;第二次,李某乙和她丈夫在她家开的理发店内给了二万元钱,当时我就给她写了一张借条,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之后李某乙找我要钱我还不上,她说让我给她弄套房子,我就到李某乙家给她写了一张二十四万元钱的房款收条,以前我给她写的两张借条,当场给我撕了。收条上的“老街二组房款”指的房子是老街二组的安置房,我那样给她写收条,是因为当时我也还不上,也就随手写的。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杨金玲说可以卖给我一套安置房,我前后分三次共给杨金玲二十四万元钱,最后一次给杨金玲送钱时,杨金玲让我把前两次的房款条给她,加上第三次的房款给我写一个二十四万元钱的总条。 3.杨金玲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李某乙购老街二组房款,总计贰拾肆万元正。 十七、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金玲虚构事实,以让被害人夏某承揽建筑工地为由,多次骗取夏某现金共计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金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0年夏天通过张某某认识夏某的,他是张某某的外甥。 借款金额15万的借条是我写的,我给夏某打电话说我有事想借他5千元钱,在我家门口他的车上夏某给我五千元现金,然后我给夏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因为之前夏某给我买了一个白金手镯,我在老街拆迁办上班时许诺给夏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茵悦世家找点工程活干,后来也没能兑现给夏某,夏某送给我的手镯我也找不到了,感觉对不住他,当时我说给写10万,夏某让我给他写15万,我就给他写了一张15万的借条。 2011年12月1日上午,借了夏某3千元钱,我在他的车上用他的笔和纸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 借款金额是195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2012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说以前给写的借条换个总条,我说没有必要换条子,夏某说你还是给换换吧。当时我不愿意,还给他们吵了,张某某和夏某在路东的一个小门市部借了一盒印油,我拗不过张某某。就先给夏某写了一张195万元钱的总借条;张某某拿出我以前给她写的其它借条,让我给她写了一张175万元钱的总借条,张某某让我把写给她的借条日期往前和给夏某写的195万元借条的时间错开,日期错开的有一个多月。写完这两张借条后,我把两张总条换的以前给张某某写的借条都撕了。夏某借钱给我时,我承诺给他好处,好处是给他高利息,我把这些钱买彩票了。 2.被害人夏某陈述:我是从2009年开始借给杨金玲钱的。2011年11月23号,我在杨金玲家门口我的车上给杨金玲的15万元的现金,这个借条是当场在我车上写的。2011年12月1号,我在杨金玲家门口我的车上给杨金玲的5万元的现金,当时就我和杨金玲两个人,这个借条是当时写的。这张195万元的借条是以前分好多次借给杨金玲的钱的总条,这个借条是2013年5月12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原老街派出所对面路东我的车上写的,当时就我和杨金玲两个人。第三张借条的195万元钱,不包含第一张借条的15万和第二张借条的5万元钱。借给杨金玲的这些现金有我本人的,也有我借的。杨金玲给我写条时,我没有实施强迫、威胁等行为。 杨金玲借钱时给我说,可以给我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茵悦世家建筑工地五栋小高层的工程,具体什么工程活没说清楚。因为当时杨金玲给我说她丈夫是队长,茵悦世家是她队里的地,还有就是我小姨张某某在杨金玲那里也投了很多钱,所以我就相信她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大概是2009年秋冬季节,杨金玲找我借钱时,我没钱,就带着她直接去找夏某借过几次钱,从那时起杨金玲和夏某认识了。杨金玲曾经承诺夏某可以盖老街二队安置楼,因此夏某请杨金玲吃饭时,他们说过借钱这个事,我当时也在场。杨金玲借夏某多少钱,借过几次我不知道。 4.杨金玲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今收到夏某现金和以上几次所借的共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正。 杨金玲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夏某现金伍万元正。 杨金玲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夏某现金拾伍万元正。 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安付成供述:主要供述其在国内其它城市、驻马店市没有房产,及与杨金玲在2014年1月14日因欠钱逃跑到南阳直到被抓获前从未回到过驻马店的情况,另外还证实杨金玲有兄妹三人,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离开驻马店后没有见到他们,并且没有与他们有经济往来,逃跑后从没有给过杨金玲哥哥和姐姐钱,他和杨金玲没有承包过工程。其和杨金玲从驻马店市离开时间其开的面包车是安国治的,后来坏在了泌阳西边、唐河东边的一家维修站里了,名字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杨金玲供述:其供述与上述安付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众博小区是一个叫王新德的人承建的,建筑商是张贺丽,发包人是老街村二组,众博小区建设用地是老街村二组安置用地,建成后的分配情况是归老街村二组全体村民所有,要对外出售须经二组的全体村民同意,组长本人无权对外出售。杨金玲和安付成是一个村的邻居,杨金玲在村组没有任何职务,安付成是老街村二组组长,2011年3月份被村民罢免。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于2007年下半年接的彩票站,销售的有四种彩票,平时他在店里销售彩票。看了出示杨金玲照片后认出杨金玲从2012年开始经常到其店中购买彩票,时间长了就认识了,现在还欠九百多元的彩票钱。杨金玲经常都是买几百元的,高的也有两千多元钱的。她是立交桥南侧老街的人。 (3)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彩票销售责任人是朋友王晶,2013年3月1日才到彩票站的。2007年之前王晶就开了这个彩票站。销售四种彩票,看了出示的杨金玲照片后讲到以前他在其它地方买彩票时见到一个女的和她长得比较像,买彩票时出手比较大方,不知道她是哪里人。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08年3月份开始接别人的彩票销售站,接时这个站还在雪松路宾馆旁边,在那干了一年,后来搬到了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北路东现在这个店,平时他在店里销售彩票。看了出示的杨金玲照片后讲2009年有个到她店购买彩票的女的和照片上的人长的比较像,但不敢确定是不是她,那个女的经常买彩票,一次购买两千多元钱的,有时也买一千多元钱的,大概在她店里总共购买的有二十多万元钱的彩票。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开彩票销售站有四、五年了,销售的有四种彩票,平时他在店里销售彩票。看了出示杨金玲照片后认出杨金玲从2012年9月份以后到其店中购买彩票,几元到几十元的都买过,也不经常来买彩票。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是杨金玲的姐姐,她不知道杨金玲什么时间离开驻马店,后来才知道她出事了。杨金玲和安付成离家后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原来杨金玲家经济困难时借过几万元钱一直没还,没有其它经济往来。 (7)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安付成、母亲杨金玲没有给过她金钱、物资等物品,她有一个妹妹叫安浩,在郑州上大学,因没有学费和生活费辍学在家。她和她丈夫没有固定资产,就是靠工资生活,现在还对外欠账两万元。 (8)证人于某某(系杨金玲女婿)证言:其证言与安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书证 (1)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驿城区练江路开发的茵悦世家项目是驻马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安付成、杨金玲不是他们公司职工,没有投资和承包任何工程。 2013年6月27日老街社区二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二组投资自建居民安置房两栋,共计98套,已分配89套,售出3套,现存6套,因安付成被罢免居民组长职务不交出所有资料及帐册暂不分房。 2013年8月2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经查询杨金玲、安付成、安浩、安娜无房产登记信息。 (2)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对杨金玲、安付成个人银行帐户进行查询。 (3)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3月16日驻马店裕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老街办事处老街二组签订的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 (4)安置房建设协议书:2007年3月28日老街办事处老街二组与老街建筑安装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建设协议书。 (5)老街社区二组安置楼分配方案、安置楼分配表、老街社区二组情况说明:证实安付成、杨金玲没有权力处置二组的安置楼,并且二组的安置楼从未对外进行出售。 (6)财政部发布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彩票管理条例。 (7)情况说明: 驻马店市老街分局民警彭保全、王志愿出具的2013年6月29日到驻马店市房产局地产产权籍监理所调取杨金玲和安付成房产信息,经查没有二人房产信息,并且该所不予出具二人的房产信息证明的情况说明。 2013年10月12日,驻马店市老街分局民警彭保全、王志愿出具的关于电话联系张某某,但张不愿意告知熊建明联系方式和让其作证的情况说明。 2013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老街分局民警彭保全、王志愿出具的关于电话联系夏某,其不愿意告知办案民警其妻子的联系方式和让其妻子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关于夏某询问笔录中时间因为办案民警笔录记录有误的情况说明;关于电话通知受害人张某等9人提供借条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但九人拒不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立案后没有对杨金玲、安付成的住室进行过搜查的情况说明;关于对杨金玲、安付成供述中讲到逃跑时所用面包车到泌阳附近送修理厂修理,但走访调查没有发现下落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乙不提供王钰洁及其母亲电话、住址的情况说明;关于对邱玉敬、姚铁锤、杨金玲、安付成等相关人员进行询(讯)问都不知道钟玉柱家庭详细住址及电话的情况说明。 2014年1月2日,驻马店市老街分局民警彭保全、王志愿出具的关于受害人不愿对借款情况再作说明的情况说明。 2014年2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员郭强、刘帅出具的关于杨金玲供述赃款用于购买彩票及无法查实其它赃款去向、无法查证其名下房产及财产与本案赃款有关联的情况说明。 (8)抓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彭保全、刘帅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金玲、安付成于2013年3月25日在南阳市第二技校洗车场被抓获。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杨金玲于195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人安付成于1956年2月13日出生。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SC637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安国治所有。 4.视听资料:张某某提供的向杨金玲、安付成索要所借钱款时的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金玲骗取他人现金796.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安付成骗取他人现金37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第10起诈骗犯罪,杨金玲、安付成共同诈骗他人现金37万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杨金玲及其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金玲诈骗现金的数额有肖某、张某某、张某、柴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殷某某、衡某某、李某乙、夏某等被害人陈述,证人柯某某、冯某某、姚某证言,杨金玲给被害人出具的相关借条、收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杨金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承认其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其本人所写,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数额;关于辩护人称杨金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金玲对其诈骗钱款的大部分数额予以了否认,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付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的第9起,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均证实安付成、杨金玲以让刘某某承包工程或卖给其房屋为由共同骗取其钱款24万元的事实,且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借条上安付成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杨金玲也供述称借条是安付成本人签的字,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安付成伙同杨金玲共同实施该起诈骗的事实;关于诈骗犯罪的第10起,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借条等证据均证实安付成、杨金玲以卖给邱某某房屋为由共同骗取其钱款13万元的事实,且笔迹鉴定意见证实借条上安付成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杨金玲也供述称借条是安付成本人签的字,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安付成伙同杨金玲共同实施该起诈骗的事实,因此,安付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所骗钱款未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安付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金玲、安付成退赔诈骗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