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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开设的“逍遥镇牛肉胡辣汤”早点店生产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且在早点店内销售。同年9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包子两袋(每袋5个)、双效牌泡打粉少许并予以扣押。经检测,李某生产、销售的包子内里铝的残留量为420mg/kg。生产包子所使用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焦磷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硫酸铝铵并在早点店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包子两袋(10个),双效泡打粉少许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经营时间短,罚金已部分缴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硫酸铝铵并在早点店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辩称其经营时间短,罚金已部分缴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罚金已部分缴纳属实,但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李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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