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XX犯有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3年11月1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3年11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八月份以来张XX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为了提高豆芽产量,张XX在自己家作坊里生产的豆芽中违法添加豆芽生长激素,共生产添加激素的豆芽1500公斤,销售额达1500余元。2013年10月16日7时,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泌阳县春水镇春东村委二组张XX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检查,并对张XX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从张XX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本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
证人李X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鉴定结论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以来张XX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为了提高豆芽产量,张XX在自己家作坊里生产的豆芽中违法添加豆芽生长激素,共生产添加激素的豆芽1500公斤,销售额达1500余元。2013年10月16日7时,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泌阳县春水镇春东村委二组张宗华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检查,并对张XX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从张XX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本氧乙酸钠。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11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鉴定结论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使用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在对食品的加工中使用,会造成食品中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仍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