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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安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1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1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禹翀,河南省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禹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小梅)通过给侯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联系,将丁某某介绍给泌阳县付庄乡张某某处对象,从中得款3080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7000元。丁某某借口上厕所时逃跑。
2、200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将田某某的女儿毛某某(化名张小歌)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张某某为妻,骗取现金2910元,王某某分得300元。毛某某在张某某家生活几天后逃跑。
3、200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田某某将白某(化名张小梅)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谭某为妻,骗取现金294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300元。白某在谭家生活几天后逃跑,下落不明。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将来历不明女子“李某某”冒充缅甸女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康庄村委李某为妻,骗取现金55000元,王某某、安某某二人将所得款分掉。“李某某”和李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后,趁李某外出时逃跑,下落不明。
5、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侯某某,将当时正在取保候审中的丁某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王某,侯某某冒充丁某某的姑姑,先后诈骗王春长现金6600元。
6、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伙同来历不明女子“娜某”,将“娜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村民王某为妻,骗取王某现金60000元,王某某分得15000元,安某某分得5000元。
7、2012年农历7月份,王某某将毛某(化名毛小红)介绍给镇平县老庄村民孟某为妻,骗取孟某现金56000元,婚后十余天,毛某借口回娘家,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未分到钱。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个人的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小梅)通过给侯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联系,将丁某某介绍给泌阳县付庄乡张某某处对象,从中得款3080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7000元。丁某某借口上厕所时逃跑。
2、200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将田某某的女儿毛某某(化名张小歌)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张某某为妻,骗取现金2910元,王某某分得300元。毛某某在张某某家生活几天后逃跑。
3、200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田某某将白某(化名张小梅)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谭某为妻,骗取现金294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300元。白某在谭家生活几天后逃跑,下落不明。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将来历不明女子“李某某”冒充缅甸女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李某为妻,骗取现金55000元,王某某、安某某二人将所得款分掉。“李某某”和李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后,趁李某外出时逃跑,下落不明。
5、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侯某某,将当时正在取保候审中的丁某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王某,侯某某冒充丁某某的姑姑,先后诈骗王某现金6600元。
6、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伙同来历不明女子“娜某”,将“娜某”介绍给泌阳县赊湾镇村民王某为妻,骗取王春长现金60000元,王某某分得15000元,安某某分得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安某某之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赔给被害人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2012年农历7月份,王某某将毛某(化名毛小红)介绍给镇平县老庄村民孟某为妻,骗取孟某现金56000元,婚后十余天,毛某借口回娘家,去向不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安某某等人作案七起,诈骗数额21425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某参与两起,诈骗数额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田某某、赵兰芬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安某某、白书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子姓名,或将来历不明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为妻,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结婚为名索要大额财物,所介绍女子在同居后不久即逃跑或下落不明,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指控的第四起未分到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谭某、王某、孟某的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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