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8月份,王XX(已起诉)伙同白XX(已判刑)、被告人田XX将田XX的女儿毛XX(化名张XX)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张XX为妻,骗取现金2910元,王XX分得300元。毛XX在张XX家生活几天后逃跑。 2、2002年9月份,王XX伙同白XX、被告人田XX将白书箱(化名张XX)介绍给泌阳县铜山乡村民谭村家为妻,骗取现金2940元,王XX分得现金300元。白XX在谭家生活几天后逃跑,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田XX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他人结婚为幌子,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后果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