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冯书杰,女。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男。 被告胡化芝,女。 原告冯书杰诉被告王培、胡化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胡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书杰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二被告等人到原告家中说事时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殴打致轻微伤,住院10天,给原告造成损失6174.89元。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为此,请求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培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化芝辩称,我没有打,吵时我在场;王芸流产是自己引产的,冯书杰的伤是王芸、王培和她厮打时造成的,生气后王培就没有进家,现在下落不明,他家一个人也没有。我不管,也不赔钱。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书杰的女儿王芸与被告王培在案发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化芝与被告王培系婶侄关系。 原告冯书杰的女儿王芸怀孕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王培生气回娘家。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王培与被告胡化芝一起到原告家中说和,要求原告女儿王芸回婆家时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冯书杰及王芸殴打致伤。原告冯书杰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住院治疗,住院10天,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腹部组织挫伤,3、双肾结石,左肾积水;支付医疗费4234.7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期间往返交通费1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损失6174.89元。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胡化芝因家庭生活琐事激化矛盾、发生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培、胡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冯书杰不能正确处理其女儿王芸的家庭纠纷,造成矛盾激化,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王培、胡化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4234.79元,二、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1人),三、误工费76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五、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六、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40.48元。鉴于原告冯书杰仅主张赔偿6174.89元,故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部分,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因原告本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培、胡化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王培、胡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需赔偿原告冯书杰4939.91元(6174.8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冯书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培、胡化芝共同赔偿给原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胡化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九角一分,被告王培、胡化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书杰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培、胡化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