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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与被告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自台、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康先占,男。 原告康业琴,女。 原告康业法,男。 原告康业会,女。 原告康业才,男。 上述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康业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康先占,男。
原告康业琴,女。
原告康业法,男。
原告康业会,女。
原告康业才,男。
上述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康业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兵,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花园路东段,机构代码763106815。
法定代表人曹倩,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自台,男。
被告马柱,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与被告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梁自台、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改焕、康先占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康业才及诉讼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被告李玉兵的诉讼代理人袁文灿、马柱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自台、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先占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梁自台驾驶豫QT9088号出租车,沿泌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公路23KM+100米处,与对向王改焕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改焕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梁自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T9088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兵,挂靠在被告丰华公司,李玉兵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马柱经营,马柱又将该车的晚班经营承包给被告梁自台。受害人王改焕因事故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425天,王改焕不治身亡。四被告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拒付。为此,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王改焕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6582.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玉兵辩称,1、由于本案受害人王改焕已经死亡,按照相关规定,该事故已经上升为刑事案件,原则上应该刑事部分处理后再处理本案,依照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超过法定数额,应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本案李玉兵没有过错,将该车承包给了马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柱辩称,一、马柱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是梁自台在包租期间驾驶车辆造成的;2、马柱将车辆包租给梁自台没有过错;3、马柱既不是挂靠人,也不是被挂靠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马柱属于车辆管理人,马柱将车辆包租给梁自台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情况,因马柱不存在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协议约定的不得转租问题,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梁自台,马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不能成立,部分过高。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中由医保支付的9141.87元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并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必要的关联性,对于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过高,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而原告自愿放弃的6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丰华公司、梁自台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梁自台驾驶豫QT9088轿车(出租车),沿泌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羊公路23KM+100处,与对向王改焕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改焕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自台负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日当晚王改焕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266.03元。2013年1月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81572.18元。2013年1月22日转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244950.06元。2013年5月15日转回泌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62天,支付医疗费40663.19元。王改焕共住院治疗296天,共支付医疗费479451.46元。2014年2月18日,王改焕入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732.44元。2014年2月27日,王改焕从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于3月3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死亡,支付医疗费12738.42元。在2013年2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证明和处方外购药款34434元。经医院诊断:1、重度颅脑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双下肢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2013年9月13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改焕颅脑外伤所致极重度智力损害,已构成一级伤残。王改焕神志昏迷,呼唤无反应,查体不合作,属完全不能自理。被评估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在诉讼中,原告方与豫QT9088轿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147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万元、伤残赔偿金5.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电动车财产损失740元)。原告自愿放弃6000元,同时撤回了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余损失466582.9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QT9088轿车挂靠登记在丰华公司,其实际车主系李玉兵。2012年5月5日,李玉兵将该车辆租赁给了被告马柱经营,双方并签订了租车协议。该租车协议约定,乙方(马柱)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租车期间不得把车辆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回车辆,扣除保证金。2012年11月15日被告马柱将该车辆晚班的经营(下午19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包给了被告梁自台,每天收取费用70元。该包租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梁自台驾驶豫QT9088出租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证明王改焕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五原告的损失的计算依据:1、受害人王改焕死亡赔偿金73130.1元(8475.34元/年元×15年-54000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为:513885.46+12738.42+10732.44-310000(保险公司已支付31万元)=227356.32元(含外购药品计款34434元);3、护理费97277.26元(根据护理人员康业才、康业会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其二人各平均月工资为3481元×12月÷365天×425天×2人);4、营养费4650元(15元/天×3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天×310天)、交通费酌定9000元;6、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41592.68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5万元。
再查明,2014年3月3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王改焕因颅脑损伤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4年3月3日死亡。同时,依照法定程序该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转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租车协议等书面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自台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改焕相撞,致王改焕受伤并最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梁自台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柱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与被告李玉兵的租车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将车辆又租给梁自台,并收取梁自台费用,应视为其行为与梁自台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梁自台与马柱应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玉兵的主体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玉兵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李玉兵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李玉兵对此损害结果不承担主体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玉兵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丰华公司一起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自台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53274(占80%)元,被告马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8318.54(占20%)元。被告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梁自台负担7176元,马柱负担1794元。对上述费用李玉兵及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