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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郭XX与被告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安XX,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郭XX,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安XX,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郭XX,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安XX、郭XX与被告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郭XX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郭XX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XX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月息2%,约定应当于2012年9月14日还款,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时原告把57000元交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收条,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起诉。
被告王XX辩称,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且已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协议为格式合同,显示公平。
被告李XX辩称,我是借款协议的证明人,不应该列我为被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XX与原告安XX、郭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甲方)安XX、郭XX,借款人(乙方)王XX,证人(丙方)李XX。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五万七(千)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月息按2%计算。二、乙方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归还,从逾期日起,甲方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一收取罚息。三、本协议中丙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中诉讼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乙方仍无法按时归还本息,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持一份,经签字后方能生效。借款人(乙方)和证人(丙方)签名并捺指印”。协议后附收条一份,内容为“上列借款计人民币57000元,本人于当日收到。收款人王XX,日期2011年9月14日”。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二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协议。该笔借款是2011年9月14日前被告王XX借二原告的现金,2011年9月14日补签该协议,二原告让被告李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XX不同意,才把“保证人”的“保”字涂掉,变为“证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XX于2011年9月14日之前借原告安XX、郭XX现金57000元,并于2011年9月14日补签借款手续属实,该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从逾期日起,二原告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一收取罚息,二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的约定;现原告安XX、郭XX向被告王XX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王XX约定的罚息问题,因二原告没有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文本,属于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在被告李XX明确表示不作为担保人时,二原告也同意把“保证人”一项的“保”字涂掉,变成了“证人”。但二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李XX对借款协议第三条注意,致使被告李XX对证人不该承担的责任承担了连带责任,该约定违背了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条款。为此本院认为李XX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立案日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但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本院在立案审查期间内予以立案,本院立案部门对此情况予以说明,应视为原告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该债权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XX、郭XX偿还借款五万七千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
二、驳回原告安XX、郭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