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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佩印、王风业、曹玉晓、韩矗与被告太康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太康公司、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王佩印,男,汉族。 原告王风业,男,汉族。 原告曹玉晓,女,汉族。 原告韩矗,男,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汽运公司)。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王佩印,男,汉族。
原告王风业,男,汉族。
原告曹玉晓,女,汉族。
原告韩矗,男,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汽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太康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佩印、王风业、曹玉晓、韩矗与被告太康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太康公司、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汽运公司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乘坐王建立驾驶豫QNN548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风业)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镇刘岗路段时,与对向郝全义驾驶的豫P68529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汽运公司)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受伤,并致曹玉晓剖腹产为死婴。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全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豫P68529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QNN54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车损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2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QNN548小型轿车只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只承担车损部分,不承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康汽运公司及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乘坐王建立驾驶豫QNN548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风业)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镇刘岗路段时,与对向郝全义驾驶的豫P68529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汽运公司)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全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遂被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王佩印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1612.47元,韩矗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890.15元,曹玉晓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宫内孕39周,胎盘早剥,胎儿宫内窘迫,瘢痕子宫,施剖腹产,死胎,胎儿为女婴,支付医疗费7195.76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佩印左肱骨干骨折星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X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经治左侧髋臼股指部分吸收、左侧股骨头坏死吸收,股骨干上移,致左下肢短缩、行走跛行,符合VIII级伤残,原告王佩印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中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装置存留,需二次手术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约需5000元;骨盆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现左股骨头坏死吸收已消失,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选用中等实用性人工材料,约需30000元,住院15天,由于王佩印现年29岁,目前人工关节使用期以20年计算,需2次手术,共需费用约60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共计65000元,2014年9月28日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王风业豫QNN548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总值为61800元。豫P68529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单号为PDZA20134127000003449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保单号为PDAA201341270000023034,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QNN54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609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王佩印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曹玉晓、韩矗公安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郝全义驾驶的豫P68529货车与豫QNN54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佩印、曹玉晓、韩矗受伤,并致曹玉晓受伤剖腹产后导致死婴,豫QNN548小型轿车受损报废。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全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郝全义系被告太康汽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康汽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P68529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NN54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车损险等险,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佩印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270天;对于原告曹玉晓、韩矗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曹玉晓因交通事故致自己将要出生的胎儿死亡,给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王佩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500元。四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王佩印医疗费31612.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20年×31%)、误工费18091.48元(27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1193.47元(15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合计185469.53元;二、曹玉晓医疗费719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误工费935.95元(9天×37958元÷365天)、护理费716.08元(9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9462.79元;三、韩矗医疗费19890.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误工费1559.92元(15天×37958元÷365天)、护理费1193.47元(15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3468.54元;四、王风业车损费61800元。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晓2000元,赔偿韩矗3000元,赔偿王佩印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印5000元、曹玉晓2000元、韩矗3000元(项下含王佩印医疗费31612.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曹玉晓医疗费719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韩矗医疗费医疗费19890.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因原告王佩印与原告曹玉晓、韩矗协议由原告曹玉晓、韩矗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曹玉晓31952.03元(误工费935.95元、护理费7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韩矗3053.39元(误工费1559.92元、护理费1193.47元、交通费300元),因王佩印的伤残残赔偿金总额88332.06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误工费18091.48元、护理费1193.47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剩余部分,故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王佩印74994.58元(110000元-31952.03元-3053.39元);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业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太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印31642.49元{(医疗费31612.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5000元+88332.06元-74994.58元)×30%},赔偿原告曹玉晓1653.23元{(医疗费719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2000元)×30%)},赔偿原告韩矗5224.55元【医疗费19890.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3000元)×30%)】,赔偿原告王风业车损费17940元【(61800元—2000元)×30%】,由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业车损费41860元(61800元—2000元—179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佩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零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玉晓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零五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九角四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六十元;
六、驳回原告王佩印、曹玉晓、韩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