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王XX,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田XX,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2008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王XX,两个孩子现均和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生下次子王亚威后,外出务工长年不归,2012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被告的音讯,为此起诉离婚,请求婚生长子王XX、次子王亚威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田XX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2008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王XX,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被告的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已分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