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武志强,男。 原告武志玲,女。 原告武志荣,女。 被告武春玲,女。 委托代理人曹鹏,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诉被告武春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冯玉芝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武志强、武志玉、武志玲、武志荣等参加诉讼,其中武志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追加武志强、武志荣、武志玲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被告武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曹鹏、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的母亲冯玉芝生前诉称,自2013年11月以来一直跟随武志强生活,2012年农历12月17日丈夫武文瑞去世,被告将我们夫妻两人的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工资卡,农合本、民政补贴本、抚恤金本、养老保险金本、存折等证件未经二人同意拿走。在丈夫临去世前被告采取哄骗手段在医院将现金2500元拿走、后利用其持有证件的便利,先后将冯玉芝存款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的民政政补贴2400元、2013年间的抚恤金3456元、养老保险720元、民政补贴埋葬费2670元、工资1957.30元等取出并违法占有不予返还。另外、在丈夫武文瑞生病期间被告又擅自将医疗费报销款占有21750.72元。另外被告还将本人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擅自占有,并擅自占有本人空调一台、武文瑞的手机一部,以上被告违法占有冯玉芝现金共计68511.02元。冯玉芝要求被告返还以上钱物,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春玲辩称:1、本案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应返还的是父母的财产,即使本人占父母财产也应当进行财产继承,不应当从被告手中转到三原告手中;2、父母留有合法有效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办理,任何人对遗嘱的更改都是无效的;3、被告的手中,除无关父母的遗产外,被告为父母多支出的开支应当由三原告按遗嘱兑出。 经审理查明,武文瑞(去世)、冯玉芝(去世)系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及被告武春玲的父母。武文瑞系退休职工,冯玉芝系农民。2013年元月28日武文瑞去世。武文瑞生前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泌阳县付庄乡龙王庙村委盆付召开家庭会议时,由武志强代笔立下遗嘱一份。其内容是:1、武文瑞当场给武志强二万元钱,埋藏父母二人;2、武文瑞给冯玉芝留下2万元存折和1万多元报销的医药费,死后20个月的工资和民政所的补助以及冯玉芝所有工资和补助费都要归武志勤(武春玲)保管。3、武文瑞死后,由武志勤抚养母亲,无论伺候多长时间,所剩的钱都要归武志勤,别人不再分取。4、冯玉芝的钱用完后,大家都要兑钱,有病住院时大家都伺候。5、武文瑞和冯玉芝工资卡由武志勤管理使用。原被告及梁景存、冯德珍签名按指印,一份遗嘱由原告武志强保管。同时,武文瑞当场口头安排:电动三轮车给武志玲,冰箱、空调随冯玉芝归到武志勤家,电视机和沙发给武志荣。 武文瑞去世后。2013年2月2日武志强通知付庄乡卫生院武文瑞的工资、埋葬费及银行存款他人不得领取。武文瑞去世后,冯玉芝因赡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玉芝诉被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武春玲赡养纠纷一案。2013年6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冯玉芝与原被告达成了(2013)泌民初字第00850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冯玉芝由被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武春玲依先后(自武志强开始)轮流赡养,从2013年7月1日起每人赡养一个月,于每月1日9点之前接走,吃、住、穿、医药费由当月负责赡养的被告解决;赡养费标准,每月按800元计算。原告住院医药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由当月负责赡养的被告进行护理。二、原告(冯玉芝)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武志强负责办理。三、原告现有财产问题,另安审理确认。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履行。在(2013)泌民初字第00850号调解协议之前,武志玲、武志荣各赡养冯玉芝一个月,武志勤赡养冯玉芝三个月。冯玉芝当时安排,谁赡养她每月给二千元。武志玲、武志荣经被告武春玲已各得到二千元赡养费。 2013年3月5日冯玉芝经泌阳县公证处,公证赠予被告武春玲10000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武春玲与冯玉芝对话进行了录音。冯玉芝对家庭及本人赡养情况进行了部分说明,冯玉芝认可武文瑞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病时,武春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且将已报销的7600元给付了武文瑞,当年元旦武春玲给武文瑞6000元。2014年1月15日冯玉芝以要求被告武春玲返还原告现金68544.02元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冯玉芝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 在武文瑞于2012年10月15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武春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所报销的医保款7458.96元连同退还押金共计7600元交给武文瑞;武文瑞2013年1月1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武春玲垫付医疗费2000元,领取医保报销款2804.72元;2013年1月、2013年10月武春玲为冯玉芝垫付医疗费6175.98元,被告武春玲支付轮椅、药品、尿不湿、卫生纸、等物品开支3727.2元,武春玲元旦回娘家给父母6000元。 被告武春玲持有民政补贴埋葬费2670元、保险金720元民政局定补(2012年至2013年)2400元,冯玉芝抚恤金补助2013年全年3456元。被告武春玲两次领取武文瑞在一五九医院城市医保报销款14488元(6552+7936),以上共计23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占有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的在医院被告武春玲将冯玉芝现金2500元现金拿走,而庭审中,原告武志玲认可该款是武文瑞将款交给被告武春玲后,武春玲将该款交给了冯玉芝;原告主张的冯玉芝存款20000元由被告占有,庭审中原告武志玲、武志荣认可在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安排赡养她一个月为2000元,武志玲、武志荣俩人各赡养一个月,被告武春玲赡养三个月,应当支出10000元;另10000元,公证书证实冯玉芝将一万元赠予给了被告武春玲;征地补偿款10000元,原告武志荣、武志玲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每人都有,无证据证实被告武春玲领取了冯玉芝的10000元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武春玲占有上述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1957.3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武文瑞医疗费报销款24750.72元(含武文瑞159医院两笔报销款、县医院两笔报销款)。经查,被告武春玲实际领取武文瑞一五九医院两笔报销款14488元,县医院一笔医保款7458.96元已经支付给武文瑞,且被告为武文瑞垫付7000元,另一笔医保报销款2804.72元由被告领取,但减去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804.72元,经核算,在县医院被告仍垫付6195.28元(7000元-804.72元);被告武春玲为其母亲冯玉芝在县医院垫付6175.98元,经统算所领取的报销款与垫付医疗费相抵后,被告仍垫付883.26元(14488元-6195.28元-6175.98元);被告武春玲领取民政补贴埋葬费2670元、保险金720元、民政局定补2400元,冯玉芝抚恤金补助2013年全年3456元,共计9246元,但武春玲元旦回娘家给父母6000元,被告武春玲支付母亲轮椅、药品、尿不湿、卫生纸、等物品开支3727.2元,收支相抵后,被告武春玲所领取的相关款已经支出完,没有结余。为此,三原告之母冯玉芝生前主张被告占有相关款项应当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武志强、武志玲、武志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李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