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梅xx,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梅xx与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6月25日生育长子齐x,1998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女儿齐x。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原告此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齐xx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于1992年农历6月25日生育儿子齐x,1998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女儿齐x,现齐x在外务工。2010年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有婚前个人财产高低柜和半截柜各一个,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上下两层八间楼房(现由原、被告的儿子、儿媳及被告的父亲在此居住)、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四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齐x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缺席,原告虽陈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财产方面的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xx与被告齐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