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一女,现已成家立业,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不看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生气,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我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到泌阳县法院请求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一起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已经生活了大半辈子,我们二人感情挺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孩子还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琼,1989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喆,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的子女均出庭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女儿、儿子均出庭证实其父母的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