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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原、被告按照民俗结婚,同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于2010年去广西北海市搞传销,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退出,被告每次破口大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已达三年之久,至今没有回过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克
审判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焦    明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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