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振),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借我20万现金做供油料生意,当日写有欠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油款尚未结算为由不予还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这笔20万元欠款的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柴油生意,在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竹龙油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李某某2011年5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原告诉称该欠款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但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系因合伙关系所形成,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因合伙经营柴油生意,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分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的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欠款是与被告等人合伙结算后原告应分得的债权,该债权尚未实现,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经清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现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