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22号 原告王爽,男,汉族。 原告许欢欢,女,汉族。 原告王妙涵,女。 法定代理人王爽、许欢欢,系王妙涵之父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王顺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爽、许欢欢、王妙涵与被告王顺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7时5分,被告王顺兴驾驶豫QGF619小型轿车行驶至确泌公路刘田路段时,与原告王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许欢欢、王妙涵)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三原告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进行抢救,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9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顺兴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5分,被告王顺兴驾驶豫QGF619小型轿车行驶至确泌公路铜山乡刘田路段时,与原告王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许欢欢、王妙涵)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其中王爽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1112.60元,许欢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005.20元,支付王妙涵检查费320元,其中被告王顺兴支付5320元。王爽与许欢欢系夫妻关系,王妙涵系其女儿。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1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QGF61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保单号为AZHZZ60CTP13B004037R。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三原告公安户口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顺兴驾驶豫QGF619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许欢欢、王妙涵)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顺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GF61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爽、许欢欢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其中王爽误工损失日酌定90天,许欢欢误工损失日为16天;对于原告王爽、许欢欢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王爽医疗费1111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误工费6030.49元(9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001.57元;二、许欢欢医疗费500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误工费1072.09元(16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1273.03元(16天×29041元÷365天),共计7910.32元;三、王妙涵检查费320元,以上共计51231.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2554.09元(项下含原告王爽、许欢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其余损失7977.80元由被告王顺兴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顺兴已经垫付医疗费5320元,被告王顺兴应实际赔偿2657.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4255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爽、许欢欢、王妙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零九分; 二、被告王顺兴赔偿原告王爽、许欢欢、王妙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王爽、许欢欢、王妙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7元,由三原告负担297元,被告王顺兴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