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田宽宇,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田宽宇与被告王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宽宇、被告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宽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同居生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全家外出,留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无人照管。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剖腹产下女儿田宠田,被告一家看是女孩,表现淡漠。原告出院第12天,因索事生气,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其母亲总是指桑骂槐,侮辱羞辱原告。女儿满月后,原告随被告母亲去福建投奔被告,被告不关心原告的日常生活,经常整夜在外饮酒,不准原告过问,为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滚开。无奈,原告带孩子回河南,从此被告及全家人再也没有回来过,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王妞妞(田宠田)由原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猛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没实际抚养女儿,一直由其母亲代管。为此,请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原告定期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宽宇与被告王猛于2012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带去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三开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挂式)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洗澡)一台、双人床一张及被子十双、厨房用具一套。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在医院剖腹产生下女婴,取名王妞姐,后原告将女儿名改为田宠田。原告产下女儿后,家庭常因生活索事引发纠纷,女儿未满月被告便去福建打工,留原告带女儿随其母亲生活。女儿满月后,原告带女儿随被告母亲同去福建,但被告以工作忙为由疏于对原告及女儿的关心,原告带女儿回泌阳,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将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全部拉回娘家,独自抚养女儿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名自所有。 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猛、被告田宽宇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的女儿王妞妞(田宠田)长期随其随被告生活,与母亲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该子女尚未满二周岁,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女儿,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即8475.34元×25%÷12月×200个月﹦35314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名归各自所有。被告请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妞妞(田宠田)由原告田宽宇直接抚养,被告王猛向原告田宽宇支付子女抚养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同居前各自财产归各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案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