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禹天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钢,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禹天顺与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天顺委托代理人苏付建、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天顺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豫QDL362轿车驾驶员禹建闯驾驶豫QDL362轿车沿河南省泌阳县贾楼乡至官庄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印公司门口与对向王明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王明阳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禹建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DL362轿车车主系原告禹天顺,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明阳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禹天顺支付。由于原告未与王明阳就其伤残赔偿、误工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按规定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豫QDL362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而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10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受害人王明阳已经要求我公司赔偿,如(2014)泌民初字第1319号该判决判决的医疗费限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以对原告禹天顺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豫QDL362轿车车损,定损金额为2610元,同意在此金额范围内赔付,但应先有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30时许,禹建闯驾驶豫QDL362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贾楼乡至官庄镇公路洪印公司门口,在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明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王明阳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禹建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明阳遂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药费28249.05元,该费用由原告禹天顺支付。禹建闯驾驶豫QDL362轿车系本案原告禹天顺所有,禹建闯系被告禹天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保险单号为68007080120130001001;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444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保险单号为0213110120000335011194。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禹天顺的夏利牌N5型轿车(车牌号为豫QDL362)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860元。 另查明,在原告王明阳与被告禹天顺、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委托,2014年6月10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需住院15天。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对王明阳铃木两轮摩托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895元。2014年9月9日本院就原告王明阳与被告禹天顺、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判决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5元(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5元)、财产损失1895元。在(2014)泌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因该案件被告禹天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其垫付给该案原告王明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该判决对医疗费部分未判决由保险人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禹天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禹建闯驾驶豫QDL362轿车与受害人王明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受害人王明阳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禹建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评估结论书内容无明显违规和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豫QDL362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原告禹天顺,其为受害人王明阳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行为,视为其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明阳医疗费5365元、车辆损失费1895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原告禹天顺医疗费4635元、车辆损失费105元。剩余医疗费23614.05元、车辆损失费275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通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禹天顺4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禹天顺26369.05元。因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的合同约定证据,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天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天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九元零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