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禹建威,男。 原告禹航(系禹建威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禹建威,系禹航之父。 原告禹凯瑞(系禹建威次子),男。 法定代理人禹建威,系禹凯瑞之父。 原告禹广顺(系禹建威之父),男。 原告钟家珍(系禹建威之母),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建强,男。 被告周连春,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原告禹建威、禹航、禹凯瑞、禹广顺、钟家珍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万建强、周连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万建强、周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建威诉称,2013年11月20日21时,杨蒙驾驶电动车带着禹建威行至泌阳县花园路杨记录交叉口东段时,被被告万建强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Q87077的小型轿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13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建强、周连春辩称,原告禹建威未提供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工资表未提供企业相关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明,同时仅是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也是空白的,有虚假嫌疑,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其户籍地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伤残鉴定高。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35分,被告万建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Q87077的小型轿车沿泌阳县花园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与杨集路交叉口东路段,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西向东杨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禹建威)相撞,致两车损坏,杨蒙与禹建威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建威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除去被告万建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共支付医疗费8165.75元。原告禹广顺(1944年12月生)与原告钟家珍(1945年9月生)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禹建威夫妇共育有两个儿子,系其长子禹航(2000年1月出生),次子禹凯瑞(2010年3月出生)。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4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禹建威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因被告万建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禹建威的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万建强、周连春系夫妻关系。 原告禹建威与侯建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在长垣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禹建威亦在长源县城务工。 2013年河南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豫Q87077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6341210022018004610,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20130512091653121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建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Q87077的小型轿车与杨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禹建威)相撞,致两车损坏,杨蒙与禹建威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建成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87077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建成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禹建威与另一受害者杨蒙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款项分配比例达成协议,禹建威占百分之六十,杨蒙占百分之四十,该协议经两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禹建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均在长垣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提供的专家医疗费收据没有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180天;对于原告禹建威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禹建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165.75元、误工费18719.01元(37958÷365天×180)、护理费7399.49元(29041÷365×9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1395元(15/天×93天)、残疾赔偿金137022.45元【(22398.03元/年×20年×20%)+14821.98元/年×(10+11)年×20%÷3+14821.98元/年×(4+14)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86561.7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395元、医疗费8165.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061.70元,由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万建强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建强、周连春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连春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建威、禹航、禹凯瑞、禹广顺、钟家珍各项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禹建威、禹航、禹凯瑞、禹广顺、钟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4480元,由原告禹建威负担480元,被告万建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