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45号 原告禹群叶,男。 原告李英,女。 原告张伟,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自台,男。 被告苏保松,男。 委托代理人杨青伦,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 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与被告梁自台、苏保松、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苏保松的委托代理人杨青伦,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自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梁自台使用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禹群叶驾驶的豫R560L8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自台逃逸。三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7274.43元。 被告梁自台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保松辩称,车辆事故不是本人开的车,应有被告梁自台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驾驶人逃逸,无驾驶证,本案应由被告梁自台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梁自台使用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苏保松所有的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车沿赊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禹群叶驾驶的豫R560L8三轮摩托车(上生乘坐李英、张伟)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自台逃逸。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自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禹群叶的病历、住院证显示2014年8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未停止治疗,实际住院90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侧肺部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肋骨骨折;4、颈髓中央损伤综合症;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失稳。原告禹群叶共计支付医疗费16880.64元。原告李英的病历、住院证显示2014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皮肤裂伤;3、颈椎损伤、腰椎损伤;原告李英共计支付医疗费8510.72元。原告张伟虽主张医疗费3026.50元,但只出示有医疗费26.50元的票据。 原告禹群叶所驾驶的豫R560L8三轮摩托车,经禹群叶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驻市和鸿价评(2014)第0627号《关于豫R560L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1900.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苏保松所有的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梁自台系被告苏保松的雇佣司机,被告苏保松系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自台使用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苏保松所有的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禹群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受伤住院及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自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保松系被告梁自台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保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9389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豫R560L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900.00元,价格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伟请求赔偿没有票据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医疗费3026.50元,但只出示有26.50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医疗费票据部分,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张伟请求赔偿没有票据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禹群叶、李英的误工费,原告禹群叶、李英均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没有出示营业执照、营运证等相关的能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关于原告禹群叶、李英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一人计赔。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原告禹群叶医疗费16880.64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天×90天×1人),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原告禹群叶的损失为34121.92元;二、原告李英医疗费8510.72元,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365天×39天×1人),误工费2613.21元(24457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李英的损失为16091.94元;三、原告张伟的医疗费26.50元;四、原告财产损失部分:车辆损失119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财产损失为1751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66640.36元。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梁自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2307.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苏保松予以赔偿。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于支持;其请求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告梁自台系肇事逃逸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自台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零七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1930元,由原告禹群叶、李英、张伟负担260元,被告苏保松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