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彬,男,1979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1年4月9日生。 原告李彬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道口镇滑州路双桥西岸南500米第十二个胡同第二户的房产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当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1日前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不能如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道口镇滑州路双桥西岸南500米第十二个胡同第二户的房产交付原告,并自2014年6月21日应当交付日开始按每日50元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这是第二份合同,我没看内容,不知道是买卖合同,第一份和这份不一样,第一份是抵押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我借他钱了,跟他说你要害怕就拿房屋做抵押,我还他钱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伟(甲方)与原告李彬(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有房产一套对外出售,经与乙方平等协商,双方本着自愿互惠的原则,订立如下协议:一、房产坐落位置道口镇滑州路双桥西岸南500米第十二个胡同第二户。二、房产的价格及交付方式。双方经协商房产价格为十七万五千元整,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十五万元整,剩余房款二万五千元整,于2014年3月2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保证房屋的产权没有任何瑕疵,没有设定抵押、质押、租赁等其他权利。房产系甲方婚前财产。四、房产交付日期。签订合同生效三个月内甲方应及时将自己物品腾清,将房屋交付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_向乙方交纳租金。至实际交付完成为止。五、甲方在将房产向乙方交付时,应当保证该房产不拖欠水、电费和天然气等一切费用。六、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按印时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彬向被告张伟交付房款共计175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写有“此件为售房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21日,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到期,经原告李彬催促,被告张伟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原告李彬要求被告张伟自2014年6月21日应当交付房屋日开始按每日50元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李彬与被告张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彬按约向被告张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75000元,被告张伟应按约于2014年6月2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未交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交付位于滑县道口镇滑州路双桥西岸南500米第十二个胡同第二户的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应当交付房屋日开始按每日50元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租金计算数额或方法,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彬交付位于滑县道口镇滑州路双桥西岸南500米第十二个胡同第二户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兵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