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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峰与被告纪大见、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72号 原告胡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大见,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72号
原告胡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大见,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建峰与被告纪大见、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纪大见、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峰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纪大见驾驶的豫QFB977小轿车至事故地点时相撞,二车均损坏,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5天,并造成原告多出骨折的严重后果,这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此事故被告纪大见负全部责任,豫QFB977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94189.6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纪大见辩称,医疗费票据49613.43元、护理费和生活费4800元都是我支付的,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谷田镇枣树庄路段与胡建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纪大见、胡建峰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大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峰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付医药费49613.43元,该费用由被告纪大见支付。被告纪大见支付给原告胡建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800元。被告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系纪巍所有,纪大见与纪巍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1066505072013015071、106350509201300378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峰构成十级(三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50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禹留柱是盲人,原告母亲李风云,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有胡建东、胡建峰两个儿子。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与原告胡建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纪大见、胡建峰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大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纪大见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胡建峰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纪大见与豫QFB977小轿车车主纪巍系父子关系,且申请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本案中是否追加车主纪巍为被告并不增加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胡建峰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至今胡建峰全家已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县城务工,有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胡建峰之妻禹留柱虽是盲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县城居住和就医,因此对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00元计赔。原告胡建峰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9613.43元、残疾赔偿金67984.37元{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9.10元(14821.98元/年×16年×0.12÷2)}、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365天/人×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141063.41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439.98元(残疾赔偿金67984.37元+护理费445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96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98439.98元,剩余41573.43元(不包括鉴定费9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纪大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1573.43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140013.41元。鉴于被告纪大见垫付胡建峰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4413.43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代原告胡建峰直接赔偿给被告纪大见。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胡建峰85599.98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被告纪大见544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纪大见垫付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胡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027元由被告纪大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