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邢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阳),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某(又名刘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1998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2月28日生育女儿邢葱,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邢焕语。夫妻二人相处期间,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在2006年1月7日被告同他人一起出走,至今未归,不给信息,也不抚养子女。由于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与他人同居,长期夫妻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焕语、婚生女邢葱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28生育一女孩,取名邢葱,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焕语,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其女儿证实在其六岁左右时其母亲就离开家,期间只打过一次电话,从没有回来过,现在也不知道其母亲在哪儿,同时其儿子也证实被告离家其还小,不记事,双方其子女也均愿意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至今没有音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邢葱、婚生子邢焕语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其也均愿意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且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被告两个子女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应支付合计6年的抚养费,共计12713元(8475.34元/年×6年×25%=12713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邢葱、婚生子邢焕语均由原告邢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某抚养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克 审判员 段海鲁人民陪审员陈付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 明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