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郑书娜,女。 法定代理人王玉琴,系原告郑书娜之母。 原告王玉琴,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士林。 被告王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书娜、王玉琴与被告王金凤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娜、王玉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士林、被告王金凤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郑书娜是被告王金凤的儿媳。2013年9月,被告以养不起为由,将原告郑书娜卖到高邑乡小关庄村委小关庄,现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原告郑书娜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7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金凤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原告郑书娜出嫁前就有精神病,被告王金凤拐卖的行为与其精神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琴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金凤为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李文鹏娶同样患有精神病的郑书娜为妻。2012年3月份,王金凤嫌弃儿媳郑书娜需要照顾,王金凤与被告齐全拴商量后给郑书娜再找一个婆家,在郑书娜娘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齐全拴找到被告人田书宇,让田书宇给郑书娜再找一个婆家,田书宇同意给她高邑乡小屯村委小关庄的外甥谭道奇的儿子说说,随后田书宇与其丈夫郑道川和齐全拴一起先看了郑书娜的情况,就同意给她外甥的儿子谭自成说说,后郑道川和齐全拴到王金凤家,说好给王金凤5000元,当晚郑道川与田书宇就把郑书娜领到其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被告人田书宇、齐全拴与郑道川和郑书娜四人一起到高邑乡小屯村委小关庄谭道奇家,价格谈妥后,谭道奇将7000元钱交给田书宇。郑书娜当天就留在谭道奇家。被告人田书宇、齐全拴二人一起到王金凤家将5000元交给王金凤,齐全拴和田书宇分别获利1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泌阳县公安局。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田书宇、王金凤投案自首,被告人齐全拴被抓获。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王金凤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郑书娜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53.99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郑书娜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书娜以被告王金凤的拐卖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为由,请求被告王金凤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查明,原告郑书娜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所患精神病与被告王玉琴的拐卖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金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所患精神病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王玉琴的拐卖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郑书娜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被告王金凤支付原告郑书娜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王玉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书娜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郑书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吕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