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黄风明,男。 原告王士焕,女。 原告武书芝,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与被告程世臣、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程世臣、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5时,被告程世臣豫QY0506普通低速货车在盘古乡高速入口路段,与孙国相驾驶的三轮车擦挂,导致孙国相车上乘坐的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臣负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黄风明7038.89元,王士焕1786.81元,武书芝5254.03元,韩艳艳726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世臣辩称,已经为伤者武书芝垫付医疗费984.70元,韩艳艳1022.30元,王士焕1156.40元,黄风明953.30元,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应负的赔偿。 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程世臣驾驶豫QY0506低速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乡高速入口路段时,与孙国相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相擦挂后,造成无牌摩托车又与同向周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导致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周领受伤,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世臣负主要责任。孙国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风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550.39元;原告武书芝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651.02元;原告王士焕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36.01元;原告黄艳艳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332.82元。除四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外,被告程世臣为武书芝垫付医疗费980.90元,韩艳艳1022.30元,王士焕1154.40元,黄风明953.3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QY050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280000049810,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世臣豫QY0506低速普通货车与孙国相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相擦挂后,造成无牌摩托车又与同向周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导致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周领受伤,三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世臣负主要责任。孙国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世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Y050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周领另案起诉,且周领所花费医疗费大致等同本案四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之和,因此交强险中医疗费为周领保留五千元预留份额。经本院释明,四原告不要求孙国相承担责任,故对于孙国相应承担责任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黄风明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503.69元(5550.39元+95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365×13天),共计7993.03元;原告王士焕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92.41元(1236.01元+115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318.26元(29041÷365×4天)、误工费268.02元(24457元÷365天×4天),共计3118.69元;原告武书芝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631.92元(3651.02元+980.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365×14天),共计6235.82元;原告韩艳艳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355.12元(5332.82元+102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365×14天)、误工费938.08元(24457元÷365天×14天),共计8897.1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风明1500元,赔偿原告王士焕500元,赔偿原告武书芝1000元,赔偿原告韩艳艳1500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风明1034.34元(护理费1034.34元),赔偿原告王士焕586.28元(护理费318.26元、误工费268.02元),赔偿原告武书芝1113.90元(护理费1113.90元),赔偿原告韩艳艳2051.98元(护理费1113.90元、误工费938.08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黄风明2534.34元(1500元+1034.34元),赔偿原告王士焕1086.28元(500元+586.28元),赔偿原告武书芝2113.90元(1000元+1113.90元),赔偿原告韩艳艳3551.98元(1500元+2051.98元)。原告黄风明的下余损失5458.69元(7993.03元-2534.34元)由被告程世臣赔偿3821.08元(5458.69元×70%);原告王士焕的下余损失2032.41元(3118.69元-1086.28元)由被告程世臣赔偿1422.69元(2032.41元×70%);原告武书芝下余损失4121.92元(6235.82元-2113.90元)由被告程世臣赔偿2885.34元(4121.92元×70%);原告韩艳艳的下余损失5345.12元(8897.10元-3551.98元)由被告程世臣赔偿3741.58元(4322.82元×70%)。由于被告程世臣为武书芝垫付医疗费980.90元、韩艳艳1022.30元、王士焕1154.40元、黄风明953.30元,被告程世臣应实际赔偿原告黄风明2867.78元(3821.08元-953.30元),赔偿原告王士焕268.29元(1422.69元-1154.40元),赔偿原告武书芝1904.44元(2885.34元-980.90元),赔偿原告韩艳艳2719.28元(3741.58元-102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三角四分;赔偿原告王士焕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六元二角八分;赔偿原告武书芝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九角;赔偿原告韩艳艳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程世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七元七角八分;赔偿原告王士焕各项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二角八分;赔偿原告武书芝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四元四角四分;赔偿原告韩艳艳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黄风明、王士焕、武书芝、韩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世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