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晶与被告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吴晶,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周利,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晶与被告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到庭参加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吴晶,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周利,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晶与被告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晶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周利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5分计算。赵兵和闫杰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周利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吴晶与周利在驻马店市游泳馆上班认识,周利要做生意向吴晶借款。2013年6月12日,周利和赵兵、闫杰威一起找吴晶借款,吴晶将30000元现金交给周利,周利给吴晶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吴晶人民币30000元整,限期叁月归还,若不还清利息按伍分计算。该借款由赵兵、闫杰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晶多次向周利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利、赵兵、闫杰威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吴晶申请撤回了对赵兵、闫杰威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2日被告周利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叁个月内不计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2013年9月13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其中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折算月利率的4倍为1.866%。借条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调整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1.866%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