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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城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视听资料,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