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遂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强,该行员工。 被告单德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宋文齐,男,汉族,遂平县。 被告宋文志,男,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遂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强,该行员工。

被告单德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宋文齐,男,汉族,遂平县。

被告宋文志,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我行分别授信30000元、40000元、30000元,期限三年。三人贷款分别经循环4次用款全部于2013年10月7日到期。经原告向三人催要均以种种借口推辞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的借款额度分别为单德全30000元、宋文齐40000元、宋文志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于2011年4月21日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均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依约共向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文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单德全、宋文齐、宋文志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