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留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曙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留成与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暂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由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用其公司厂房作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6日及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50000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欠条,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杳无音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曙光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超期还款一天被告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超期三天被告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在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追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曙光所借原告王留成30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分别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所借100000元一笔,仅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曙光向原告王留成借款后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为躲避还款而下落不明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借贷中的30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案实际按日万分之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二款、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留成借款3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留成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