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苑珍,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玉枝,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珍与被告汪玉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汪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珍诉称,2013年至2014年通过柴明宇、蒋喜英介绍门纪栓向我借款计130000元,门纪栓于2014年3月底病故。我多次找借款人之妻汪玉枝追要,被告汪玉枝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 被告汪玉枝辩称,1、该借款不应该由被告汪玉枝偿还,该借款属门纪栓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开支。3、汪玉枝与门纪栓有约定,门纪栓的借款需要由汪玉枝签字确认,才能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5日通过柴明宇、蒋喜英介绍门纪栓向苑珍借款计130000元。2014年3月底门纪栓病故。后苑珍多次找借款人之妻汪玉枝追要,被告汪玉枝拒绝清偿。原告苑珍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玉枝偿还借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门纪栓所借原告苑珍130000元,有苑珍所举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门纪栓与汪玉枝属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汪玉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债务属门纪栓个人债务,汪玉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苑珍与门纪栓明确约定为门纪栓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门纪栓死亡后汪玉枝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珍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汪玉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