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苗玉荣,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青丽,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苗玉荣与被告司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司青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多次追要,2013年4月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向原告清偿2006年10月1日的借款40000元,利息待后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司青丽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借款应该偿还,但由于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能力偿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对原告诉称是事实也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八年,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不予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造成不应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青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玉荣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司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