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袁学,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玉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青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袁贺忠,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第三人罗建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袁学与被告张勇、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和第三人罗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和第三人罗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诉称,2010年9月12日,我与第三人罗建峰合伙给被告经营的窑厂供货,被告现仍欠我供货款60000元,经追要一直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供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勇、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未答辩。 第三人罗建峰述称,2010年9月,我与袁学各出资60000元给张勇的窑厂供应粉煤灰。张勇给我和袁学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条。我的60000元出资张勇已经偿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张勇与袁学和罗建峰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由袁学和罗建峰垫资给张勇经营的窑厂供应粉煤灰,每吨粉煤灰袁学和罗建峰提成4元。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以监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9月13日至9月23日,袁学和罗建峰分数次交付给张勇现金共计120000元,张勇用袁学和罗建峰交付的现金去购买粉煤灰,袁学和罗建峰每吨粉煤灰提成4元。同年9月25日,张勇给袁学和罗建峰出具一张收到120000元供货款的收条。另查明,张勇收到的120000元现金中,袁学和罗建峰各出资60000元。罗建峰称其出资的60000元张勇已经偿还。现原告袁学要求被告偿还供货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2日张勇与袁学和罗建峰签订的《协议》、2010年9月25日张勇给袁学和罗建峰出具的收到120000元供货款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询问第三人罗建峰的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学和第三人罗建峰2010年9月12日与张勇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垫资给张勇供应粉煤灰,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和第三人交付给张勇的是现金而不是粉煤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粉煤灰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了120000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张勇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收到袁学、罗建峰120000元供货款的收条应认定为收到120000元借款的借条。袁学和罗建峰从每吨粉煤灰中提成4元应认定为张勇借款支付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袁学和罗建峰的供货款达到120000元时结算。故张勇在2010年9月25日出具120000元收条时就应向袁学清偿60000元借款。至今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袁学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偿还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对原告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袁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学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学对被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南梅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