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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林与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袁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李曙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袁林与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袁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李曙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袁林与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曙光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袁林出具了借条。后经袁林多次催要此款,李曙光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曙光向原告袁林借款后在原告追要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李曙光至今没有向袁林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袁林所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林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