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长留,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白妮,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景德,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亓长留、郭白妮、李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长留、郭白妮、李景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亓长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到2010年7月24日止,由被告郭白妮、李景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亓长留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20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亓长留未答辩。 被告郭白妮未答辩。 被告李景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亓长留、郭白妮、李景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亓长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双方约定月息9.6‰。由郭白妮、李景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亓长留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亓长留未履行还款义务,郭白妮、李景德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亓长留、郭白妮、李景德发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三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一栏均没有三被告的签名。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朋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亓长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亓长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白妮、李景德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郭白妮、李景德没有在原告邮寄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人一栏中签名,无法确认收件人收到该邮件,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郭白妮、李景德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被告郭白妮、李景德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长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亓长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