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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俊、被告于东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于东毛,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于东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俊、被告于东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任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0年4月23日到期,月利率8.91‰。被告于东毛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任俊偿还部分利息。现请求被告任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东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先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
被告于东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任俊、于东毛、任志新、任志民、刘平、田方、周贺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任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月利率8.91‰,不按其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455计收利息。保证人于东毛、任志新、任志民、刘平、田方、周贺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任俊贷款150000元。被告任俊清息至2010年4月23日,结欠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任俊、于东毛在原告催收贷款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俊偿还贷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东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任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东毛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内要求于东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认为于东毛在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此为由要求于东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不偿还借款借款人要负的后果,没有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对逾期贷款事实的认可,不能推定是对逾期贷款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东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保证人于东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东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