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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宏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起到2009年8月12日止,由张保民、张顺青、赵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宏杰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7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宏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宏杰、张保民、张顺青、赵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宏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双方约定月息10.35‰,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由被告张保民、张顺青、赵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刘宏杰借款70000元。被告刘宏杰清息至2010年7月31日,结欠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宏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刘宏杰催收该笔贷款时,刘宏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宏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宏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