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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席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花,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花,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席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花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由高向文、魏亚、席建军、刘国英、王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席花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席花及高向文、魏亚、席建军、刘国英、王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席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由高向文、魏亚、席建军、刘国英、王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告席花支付借款20万元。后双方商定该贷款展期11个月,被告席花分二次向原告清偿利息计974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席花未按期还款,2011年7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向席花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席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9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席花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席花同住成年儿子高书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席花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席花及高向文、魏亚、席建军、刘国英、王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贷款展期后还款日期应为2009年8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在2011年7月17和2012年9月1日依法向被告席花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时将利息扣掉了及催收通知书不是席花所签,也不是高书华所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席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