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字第42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旗,男,汉族,住遂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张军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利率月息8.91‰,由被告以坐落于花庄乡南北街北段西侧的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00017399,评估价值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军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旗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军旗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8.91‰,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55。被告张军旗以其坐落于花庄乡南北街北段西侧的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00017399,评估价值430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0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之前所欠本息全部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张军旗未按判决规定的内容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