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丽,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保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秀丽、张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秀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由被告翟美桂、张保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施秀丽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钱实际没有给我,给张二伟了。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 被告张保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秀丽、张保民及翟美桂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秀丽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由张保民、翟美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施秀丽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5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施秀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施秀丽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6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施秀丽、张保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施秀丽、张保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施秀丽、张保民及翟美桂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秀丽、张保民及翟美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在2012年5月19和2012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施秀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施秀丽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张保民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张保民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秀丽、张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