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字第39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献学,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毛妮,女,汉族,住遂平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贵云、李献学,陈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李贵云、李献学、陈毛妮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贵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率月息9.6‰,由被告李献学、陈毛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400元及利息。 被告李贵云辩称,2009年至今,原告根本没有任何人通知我还款,我也没有还6600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献学、陈毛妮辩称,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李献学、陈毛妮担保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贵云、李献学、陈毛妮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贵云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厘6毫,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被告李献学,陈毛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贵云、李献学、陈毛妮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贵云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6600元及6600元的利息,结欠本金53400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献学、陈毛妮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按合同约定应至2012年7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5日起诉时被告李献学、陈毛妮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53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月息9.6‰计算;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献学、陈毛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李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