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字第35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双双,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潘富中,系潘双双父亲。 被告刘中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程青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许卷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周天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潘套,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献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程荣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存良,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程建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双双、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潘富中、被告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张献力、刘存良、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套、程荣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潘双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止,利率月息10.17‰,由被告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潘双双、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辩称贷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程建新辩称我不知道啥情况担保,起诉书写的也不是我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双双、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双双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10.17‰,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085。2001年12月24日,被告潘双双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息10102.20元,结欠本金200000元。被告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误将当事人信息中被告程建新的名字打印为陈建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双双提供了借款,被告潘双双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双双不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息10.17‰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085计算)。 二、被告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被告潘双双、刘中民、程青山、许卷成、周天星、潘套、张献力、程荣建、刘存良、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