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和被告王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付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到2010年2月21日止,年利率0.89%。由王四群、王保平、徐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生偿还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结欠本金99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付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养猪赔了钱,家中又有病人,暂时偿还不了原告贷款,待经济能力好了愿意偿还原告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王付生、王四群、王保平、徐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付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双方约定月息8.9‰,由王四群、王保平、徐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王付生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付生偿还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结欠本金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付生偿还借款99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付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付生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