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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佑、张卫、张守庆、王留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卫,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守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卫,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守庆,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留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天佑、张卫、张守庆、王留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天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8厘91毫,由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王天佑偿还部分利息,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余本金9500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天佑辩称,其没有见到100000元借款,也没有使用这100000元借款。2008年给其叔王建军担保过一笔贷款,但其承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付出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天佑、张卫、张守庆、王留发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天佑在原告农信社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21日到期,由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8.91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5。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王天佑支付借款1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被告王天佑清偿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并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天佑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天佑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按合同约定应至2012年2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天佑辩称其没有见到100000元借款,也没有使用这100000元借款,与其承认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付出凭证上的签名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王天佑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卫、张守庆、王留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