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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根亭、被告肖文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根亭,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肖文枝,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根亭,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肖文枝,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根亭、被告肖文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程根亭和被告肖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程根亭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09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12.6‰。被告肖文枝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根亭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被告程根亭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文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根亭辩称,我没有在被告处贷款,也没有用过200000元贷款。200000元贷款是朋友张国意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贷款手续上程根亭的签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和张国意让我签的。2013年信用社的人又让我签名,我才知道这笔贷款还没有还。该笔贷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还款。
被告肖文枝辩称,贷款手续上的签名都不是我签,是我的家人将我的身份证借给张国意用的。2013年信用社的人向我催要贷款时,我才知道我给别人担保贷款这个事。2013年之前,信用社从没有给我要过贷款,即便我在2013年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我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与程根亭、刘东坦、吴亚南、程媛、肖文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程根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月息12‰,逾期按日万分之6计息。保证人刘东坦、吴亚南、程媛、肖文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程根亭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根亭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程根亭、肖文枝催收贷款,被告程根亭和被告肖文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根亭偿还贷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文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书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程根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根亭关于是张国意借用其身份证贷款,200000元贷款其未实际使用,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因被告程根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即便被告程根亭辩称的事实存在,在其明知的情况下,将本人的身份证借给他人贷款,并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贷款,都负有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程根亭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根亭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文枝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内要求肖文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认为肖文枝在2013年12月21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此为由要求肖文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不偿还借款借款人要负的后果,没有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对逾期贷款事实的认可,不能推定是对逾期贷款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文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肖文枝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文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根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文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根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