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风臣,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景臣,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新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奎,男,汉族,住遂平县。 赵贺杰,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华、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2.1‰。由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华未答辩。 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华、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华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1‰,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由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华淸偿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日,结欠本金5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华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华提供了55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550000元本息。被告郭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还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风臣、郭景臣、郭新平、郭奎、赵贺杰、王岭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