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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留德、王玲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魏留德,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原告魏留德之妻 原告王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辉,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留德、王玲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魏留德,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原告魏留德之妻
原告王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辉,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留德、王玲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亦为原告魏留德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12月20日,被告李辉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们借款15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后因我们盖房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王玲借款35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李辉又向原告魏留德借款120000元。被告李辉两次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辉又在两份原借条上重新签了名。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辉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即支付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李辉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留德、王玲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计付利息,120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