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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扶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扶亭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P75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扶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扶亭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P75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21日下午6时30分,其从玖鸿鞋业下班后与同事胡志伟、王新华等人一起去大王庄一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其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大王庄饭店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50分许,其驾驶豫P75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吕潭回扶沟县城,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扶亭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9mg/100ml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周口永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7、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8、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董某某不再追究关某某的责任,并对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主审人  娄本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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